(2016)黔052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宋炳增与彭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增,彭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423号原告:宋炳增,男,1968年6月10日生,山东省枣庄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良,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翔,男,1971年8月20日生,山东省龙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炳增诉被告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谢林良,被告彭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炳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与云海煤矿签订了综掘作业施工协议,按协议约定须缴纳50万元的安全抵押金,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所以请王宏进行协调,向原告借款,待工程竣工后,返还原告。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6月26日将20万元经手机银行转入储庆旭的建行账户,再由储庆旭手机银行打款到云海煤矿财务处,同年9月1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与云海煤矿终止施工协议,被告将云海煤矿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云海煤矿返还其安全抵押金40万元,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1508号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该40万元系彭翔通过王宏介绍向云海煤矿工程师宋炳增借款,宋炳增通过其手机银行转账给褚庆旭,褚庆旭将借款转给云海煤矿的”,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该款返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彭翔辩称,本案借贷事实不成立。被告来云海煤矿工作前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没有理由借款给被告,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不认可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本案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两张、《说明》三份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2014)黔金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文书,已经查明事实如下:彭翔向云海煤矿交纳的抵押金系彭翔通过王宏介绍向云海煤矿工程师宋炳增借款,宋炳增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储庆旭,储庆旭将借款转账给云海煤矿。另《说明》三份证明了本案借款的过程。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成立。2、借款金额及付款事实。《交易明细》两张证明了付款的事实,被告举证的《收据》两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共计为40万元。诉讼中,被告彭翔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彭翔于2016年9月2号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15天的答辩期限,因此,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成立,(2014)黔金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文书已说明了本案借款的具体过程、借款金额及付款事实。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炳增借款4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彭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