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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1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2116号之一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表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树,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原告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树于2015年6月11日向周晓莹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为此向周晓莹支付代偿款322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树支付代偿款32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院陈述,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南京市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1203室内所签,该地址位于南京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仁奎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