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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未经登记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本区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街道大圣玉庄路口时,撞上成某乙驾驶未经登记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成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成某乙伤情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成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证人厉某某、方某、单某、马某、李某、成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拖拉机业务查询证明、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成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