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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向廷平与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廷平,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912号原告:向廷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4日,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陈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廷平诉被告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账户转了全款。被告在借款后绝口不提还款之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承诺还款,但以工作忙为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为10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3月,经张羽松介绍,原、被告与王某、杨某四人与介绍人XX认识,由XX介绍四人承揽贵州独山传奇文化影视城土石方工程。因无资金投入,杨某在准备交付资金时退出。原、被告及王某三人约定共同向XX支付中介费30万元,才能承揽到该工程,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约定达成后,被告与王某在贺雪梅处借款20万元,而原告只凑到8万元,并打入被告的账户。由于原告出资不足,为了体现均等,三人约定向黄友平借款7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公共费用,另外6万元加上每人出资8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达成后,黄友平向被告的账户打款7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XX的妻子李阳秀转账2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转账10万元。之后,因其他原因三个合伙人没有承包到该工程,便进行协商:若XX归还借款,在还清黄友平的借款本息后,三人平分,盈亏自负。2015年5月3日,XX向被告的账户归还5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将该5万元取出,向黄友平归还1万元,支付给原告4万元,支付时有黄友平在场作证。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三合伙人约定归还原告的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已提前向原告支付4万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向廷平、被告冯斌、王某及杨某合伙居间介绍独山传奇梦之都项目土石方工程给他人,后杨某因无资金而退出合伙。原告向廷平、被告冯斌、王某共同出资30万元作为介绍费;其中,被告出资8万元,并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业务凭证、银行回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土石方平场工程劳务居间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8万元,被告对收到原告8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提交了施工合同、土石方平场工程劳务居间合同及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与王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00元,由原告向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