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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勤志与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志,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马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310号原告:黄勤志,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东宁路88号2号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马琳。被告:马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勤志诉被告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海公司、马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志诉称:被告马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同意被告以鸿海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约定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委托付款人邓建明在工商银行分两笔汇款给被告。但到现在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勤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马琳身份证,企业档案机读登记资料;2.借款借据;3.动产抵押登记书;4.抵押物概况;5.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邓建明身份证。被告鸿海公司、马琳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马琳因生意资金紧缺向黄勤志借款。马琳并出具《借款借据》给黄勤志,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如超过约定期限还款的,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鸿海公司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栏处盖章。鸿海公司并提供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天,黄勤志委托邓建明转账支付了220000元给马琳。黄勤志主张马琳从2016年2月起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借款借据》没有记载出借人姓名,但黄勤志能够提供该《借款借据》的原件,结合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及转账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黄勤志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与马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黄勤志主张与马琳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黄勤志提供的《借款借据》中没有记载还款期限,但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记载为“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28日”,可以反映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一年。据此,本院采信黄勤志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的期限应为一年。黄勤志出借款项给马琳后,马琳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勤志因此请求马琳偿还借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勤志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马琳超过约定期限还款的,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黄勤志主张马琳从2016年2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因此请求马琳支付逾期利息,金额为6600元。黄勤志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请求的金额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海公司的责任问题。鸿海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应该视为对马琳的借款作担保。虽然《借款借据》中没有注明鸿海公司的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鸿海公司的担保方式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鸿海公司应对马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鸿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马琳追偿。鸿海公司、马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6600元,合共226600元给原告黄勤志;二、被告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马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9元,保全费1620元,合共6319元,由被告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马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