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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6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蓝田县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村民王某甲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经营农家乐为名擅自占用本村一组耕地6.12亩,采挖砂石修建鱼塘,形成南北长77米、东西长53米、深4米左右的深坑。经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为了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土地租赁合同,普化镇政府文件、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现场照片,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型认定,普化镇基本农田保护图,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等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被告人王某甲以经营农家乐为由,兑换蓝田县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部分村民在村101省道南、灞河河道北的承包地,连同其自家承包地在内共计6.12亩,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机械采挖砂石修建鱼塘,擅自在该农用地上形成南北长77米、东西长53米、深4米左右的深坑。经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王某甲在蓝田县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所占用6.12亩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采挖砂石,剥离土壤耕作层、挖损土体、破坏土体构型及地形地貌和区域水文条件,宗地复垦难度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对河堤、周边农田的稳定性及抗旱性造成威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案件破获的事实;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宗涉案农用地位于蓝田县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村南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破坏土地后的现场状况;3.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违法占用农用地经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调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等;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组长。2012年秋,王某甲在一组101省道以南,灞河以北的耕地内修建鱼池,占地面积约6亩地,这些地分给了六户村民,王某甲用他们弟兄几个的地和这几户兑换了挖鱼池;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普化镇石头滩村会计。2012年冬,王某甲在S101省道以南,灞河以北的耕地里挖了鱼池,当时说是开农家乐,村上还给他出具了开办农家乐的证明,但其未见到王某甲用地的批复;6.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均是蓝田县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村民。2012年秋,王某甲用其家的承包地分别兑换了其各自在省道以南,灞河以北处的承包地,用来挖鱼池,修建农家乐;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五弟王某甲用其家的地兑换了其他五户村民在省道以南,灞河以北的承包地,并开挖鱼池,修建农家乐;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其是普化镇石头滩村村主任。2012年冬天,王某甲在挖砂取土之前给村上写了一个开办农家乐的申请,其村上也给普化镇政府写了申请,他取土挖砂未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曾找其帮忙为其开挖鱼池办农家乐。其后用挖机、车辆在王某甲指定的地方挖,挖出的砂石其拉走了,王某甲也就不用给其付钱;10.农家乐申请书、普化镇石头滩村委会申请报告、普化镇政府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开办农家乐的事实;11.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蓝田县普化镇石头滩村一组王某甲取土挖沙土地类型的认定,普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及图例,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的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1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3]91号关于王某甲破坏耕地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采挖砂石,剥离土壤耕作层,挖损土体、破坏土体构型及地形地貌和区域水文条件,宗地复垦难度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对河堤、周边农田的稳定性及抗旱性造成威胁;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7月,其准备在村上开办农家乐。后其用自家的承包地与部分村民兑换了耕并开始动工。其找人在地上开挖鱼池,鱼池挖好后土地部门来人进行阻挡,要求停工。其开办农家乐之前向村上写了申请,村上也向镇上进行了申请,镇上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报告,但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批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