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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那飞与朱路平、朱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那飞,朱路平,朱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06号原告金那飞,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路平,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丽利,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金那飞诉被告朱路平、朱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路平、朱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那飞诉称: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其中20000元借期至2014年11月27日,5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27日,利率均按月利率2.8%计算。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路平交付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路平、朱丽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帐客户回单联各2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20000元借款借期至2014年11月27日,50000元借款借期至2015年3月27日,利率均按月利率2.8%计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路平交付借款。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路平、朱丽利返还金那飞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朱路平、朱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