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钟春燕、黄康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钟春燕,黄康文,梁香,何子强,陆安平,凌焕花,李霞,孙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黄修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钟春燕。被告:黄康文,系钟春燕的丈夫。被告:梁香。被告:何子强,系梁香的丈夫。被告:陆安平。被告:凌焕花,系陆安平的妻子。被告:李霞。被告:孙征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梁香、何子强、李霞、孙征伟、陆安平、凌焕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孙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文、钟春燕、梁香、何子强、李霞、陆安平、凌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康文、钟春燕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9954.16元及利息311.44元、罚息10135.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该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完全偿还债务之日止);2、被告梁香、何子强、李霞、孙征伟、陆安平、凌焕花对被告钟春燕、黄康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康文、钟春燕、梁香、何子强、李霞、孙征伟、陆安平、凌焕花订立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钟春燕、黄康文与原告订立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春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种植甘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春燕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钟春燕、黄康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4.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本息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黄康文与钟春燕是夫妻,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钟春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香、何子强、李霞、孙征伟、陆安平、凌焕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钟春燕、黄康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征伟辩称:孙征伟不认识黄康文、钟春燕。2011年,孙征伟曾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偿还了两年利息后,因未能偿清本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建议孙征伟转贷。所以,在办理转贷手续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让孙征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他就签字了。其他联保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组合的,也不认识本案中的其他联保人。孙征伟不愿承担本案的联保责任。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梁香、何子强、李霞、陆安平、凌焕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4、贷款结算试算单;5、还款流水清单。被告孙征伟没有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梁香、何子强、李霞、陆安平、凌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2、4、5,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孙征伟承认,联保协议书上被告孙征伟的签名确实是孙征伟本人所签。故对被告孙征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孙征伟虽然对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欠款本息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孙征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梁香、钟春燕、陆安平、李霞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春燕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25991130935929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黄康文在原告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钟春燕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种植甘蔗;贷款年利率固定为14.58%,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共12个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可由原告(或商请其它行、信用社)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除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黄康文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黄康文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然而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54.16元及利息10916.73元、罚息6844.3元。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2013年9月2日,何子强、黄康文、凌焕花、孙征伟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的配偶栏上签名。在编号为450025991130935929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钟春燕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栏上签名捺印,黄康文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栏上签名捺印,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作为联保成员也在借款合同上联保成员签字及手印一栏上签名并捺上手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与被告钟春燕、黄康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按约向被告钟春燕、黄康文发放借款,但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没有按约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钟春燕、黄康文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有责任替其还款,但三被告也没有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此,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应对被告钟春燕、黄康文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康文作为钟春燕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钟春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名,在原告将借款汇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行为,可以视为该笔借款为钟春燕、黄康文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何子强、孙征伟、凌焕花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的配偶栏上签名并捺印,但该栏并非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25991130935929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梁香、陆安平、李霞为被告钟春燕、黄康文借款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能由此认定何子强、孙征伟、凌焕花的签名行为为担保行为。对原告要求何子强、孙征伟、凌焕花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据此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有权主张计收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合同虽然对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约定,但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执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和费用分担,也没有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和费用分担签订补充协议,在没有合同具体约定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钟春燕、黄康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对钟春燕、黄康文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征伟、何子强、凌焕花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燕、黄康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554.16元;二、被告钟春燕、黄康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0916.73元、罚息6844.30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6年9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30935929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之日止);三、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对被告钟春燕、黄康文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钟春燕、黄康文负担1320元(被告梁香、陆安平、李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本高人民陪审员  黎素萍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玉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