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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942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农历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任某甲,现已成年;次子任某乙,于2013年6月发生意外去世。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家庭生活及日常开支均靠原告维持。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容忍被告的行为,希望有朝一日被告会迷途知返,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双方好好过日子,可事与愿违,被告还是一如既往,不知悔改。2013年7月份双方因多年积压的感情,无法继续走下去,为此开始分居生活。三年来双方各顾各,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上述事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虽经人介绍但也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不存在分居情况;(4)由于答辩人外出打工,被答辩人结识了第三者崔雪峰;(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遭遇第三者插足,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2)答辩人父母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了,患有疾病,加上小孙子意外死亡,思想上怕承受不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的消息;(3)女儿正在上学,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和阴影,不利于孩子的学业和成长;(4)希望被答辩人迷途知返,遵守婚姻的道德和义务,为了双方的父母和唯一的女儿不要在背叛婚姻的道德和法律上越走越远。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任某甲,现已成年;次子任某乙,因意外去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外借款20余万元在襄垣县西营镇西营村租房经营兽霸专卖店鞋店,由被告独自管理,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将该鞋店交由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原告管理鞋店后,除偿还自己因成立鞋店对外借款的120000元外,对于被告对外借款的部分,原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息6000元以及货款5500元。被告当庭陈述,除上述还款外,其在外打工时偿还了20000元,目前剩有四、五万元没有还完。原告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债务部分表示不清楚。原告当庭陈述,其有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皮箱一对,小衣柜带桌子一套、扣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两把、转脚沙发一套、电风扇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木柜两个。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庭审时均予认可。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故夫妻感情有所失和,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本院认为,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处理等方面的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