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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施振华、佛山市意创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施振华,佛山市意创纺织有限公司,田强,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董建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782号原告: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佛山市意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施振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俭,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田强。被告:董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振华、佛山市意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创公司)、田强、董建勇、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美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燕萍、方良星,被告施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关志俭,被告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关志俭,被告田强、董建勇、萨美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振华、意创公司、田强、董建勇、萨美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54865.76元(利息以454865.7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清止);2.被告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等部门将“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从租赁地址迁出并办理相应手续;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意创纺织厂(以下简称意创纺织厂)签订一份总租赁合同,约定由意创纺织厂向原告总承租6336平方米三楼的车间,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5年9月24日每月租金72894元,即每平方米11.5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每月租金77236元,即每平方米12.19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需要按约定缴纳水电费及电梯维护费、停车费、管理费等。如逾期交租,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每个月的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及各项费用。事实上意创纺织厂将租赁的车间分为A1、A2,意创纺织厂自己使用A1车间约2592平方米,另外A2车间约3744平方米其分租给挂靠其公司经营的**、田强、董建勇等人开办的针织厂使用。意创纺织厂是被告施振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此后,为升级为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升级变更为意创公司,由被告施振华个人独资,原意创纺织厂同时注销。原意创纺织厂与原告的租赁权利义务转由意创公司承继。后来黄某、被告田强、董建勇在原A2车间上正式成立开办萨美美公司继续经营使用。各被告原一直按租赁合同交租金及各种费用,但从2015年4月10日起,各被告就没有按时向原告缴交A2车间的租金及水电费及电梯维护费、停车费、管理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各被告仍未交纳,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各种费用共520644.33元。2016年3月10日,各方达成共识,解除A2车间部分租赁。但萨美美公司的经营地址仍登记在A2车间处,阻碍了原告的使用或出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原告扣减了滞纳金及各项费用,被告仍欠租金454865.76。田强是萨美美公司的独任投资人,且注册资金50万,暂未投入,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施振华、意创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承租原告的厂房面积约2600平方米,被告以此面积按月支付租金及各种费用,从未拖欠。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面积为6336平方米、押金20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的面积只有约2600平方米,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也不是合同约定的20万元,而是85910元。原告也是按照该面积收取被告的租金及各种费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月租金为31555元,2015年9月25日至今的月租金为33344元。2014年7月开始,原告每月会发出书面的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的通知。从承租原告厂房至今,被告一直按原告通知支付租金及费用,从未拖欠,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将三楼厂房的其他部分出租给田强、董建勇等人,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田强、董建勇等人承担。原告三楼厂房面积为6336平方米,除被告承租的约2600平方米以外,其他的部分原告出租给田强、董建勇等人,并收取了田强、董建勇等人的押金。原告每月通知田强、董建勇等人交纳租金及费用,所交押金、租金与承租的面积相吻合。田强等人设立萨美美公司时还与原告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田强等拖欠租金时,原告也是与田强等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参与了他们之间的协商。从以上事实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与田强、董建勇等人之间形成了另一独立的租赁关系,各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田强、董建勇等人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隐瞒了各自独立交付租金的事实,将田强、董建勇等人拖欠租金的事实编造为“各被告”拖欠租金,并笼统地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企图将应当由田强、董建勇等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被告。三、田强、董建勇等人挂靠被告经营,与租赁厂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导致被告为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田强、董建勇等人在2013年7月时尚未设立公司,挂靠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但使用的厂房是其独立租赁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不需要通过被告,是其独立地与原告履行。挂靠经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租赁关系独立存在的事实。田强于2015年1月16日设立了萨美美公司,已经不再挂靠被告经营,并且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田强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更加明确。田强、董建勇等人拖欠原告的租金始于2015年4月,而此时被告与田强、董建勇等人已经不存在挂靠关系。四、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押金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并结合田强等人开办萨美美公司并独立交租的事实,说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纳押金、支付租金,而是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交纳押金、支付租金,这更加说明了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面积、租金金额关键内容从一开始就发生了变更,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按照变更前的合同内容承担责任。这样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失衡。五、田强、萨美美承租的厂房已经由原告于2016年3月出租给案外人,足以说明原告对这部分厂房具有完全支配权,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是不包括这部分厂房的,被告对该部分的厂房不负有支付义务。六、施振华属于意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意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施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强、董建勇、萨美美公司辩称,萨美美公司是2015年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而田强只是萨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股东,且萨美美公司已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萨美美公司与田强经营主体没有混同,田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萨美美公司并没有直接租赁原告的车间厂房,而是注册地址登记在原意创纺织厂已租赁原告的部分车间、厂房。该部分车间、厂房是原合伙人***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斓公司)、田强、蔡某、蔡某、蔡某、**所成立的合伙组织意创纺织事业2部,对外通过挂靠的形式、对内通过分租形式从意创纺织厂手中租赁而来。即被告萨美美公司与原告在法律层面上没有直接的租赁法律关系,况且萨美美公司及意创纺织事业2部与意创公司及其前身意创纺织厂之间还有经济往来手续未结算清楚,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被告也无从确认,所有萨美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6月30日,原合伙人***斓公司、田强、蔡某、蔡某、蔡某、**所合伙成立意创纺织事业2部,由黄某任厂长,并于2014年8月18日补签了《合伙协议书》。意创纺织事业2部当时对外挂靠意创纺织厂进行经营、并分租了意创纺织厂所承租的部分车间、厂房。由于合伙人内部的矛盾、争执,意创纺织事业2部经营困难,2015年1月16日全体合伙人决定由田强出面注册成立萨美美公司。但萨美美公司仍未能摆脱经营困局,自成立以来,几乎没有任何盈利,且负债巨大。2016年3月10日,萨美美公司与意创公司沟通、确认,并共同报经原告认可,萨美美公司不再分租意创公司所租赁的部分车间、厂房。萨美美公司及其前身意创纺织事业2部的租金交付方式:依据相关分租协议,代意创公司及其前身意创纺织厂向原告交付租金等费用。董建勇并非萨美美公司及其前身意创纺织事业2部的股东,也非萨美美公司及其前身意创纺织事业2部合伙股东。原告请求田强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区分主债务和连带责任。被告萨美美公司投资经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提交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年度审计报告书,在萨美美公司没有清算、注销等主体资格取消前,被告田强不应对被告萨美美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欠条未经各方认可,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萨美美公司、田强、董建勇出示的萨美美公司的审计报告等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萨美美公司、田强、董建勇出示的《意创纺织事业2部合伙协议书》、《证明》,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意创纺织事业2部、***斓公司与萨美美公司或本案租赁的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意创纺织厂为被告施振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原意创纺织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一内三楼厂房,租用面积6336㎡,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其中2013年至2015年9月24日每月租金72894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每月租金77236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同时向甲方交付20万元作为租赁押金;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如有拖欠则按过期天数,每天处以拖欠租金3%的罚款;乙方在厂区内指定位置租用停车位4个,按每个每月260元收取停车费共1040元;乙方使用甲方货梯2台,每月收取电梯正常维护费900元;按租用面积收取每平方0.3元的管理费,共1900元每月;如乙方中途违约,押金不退回给乙方,乙方亦不得拆除所有不能移动的物品;等等。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证明,意创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经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由意创纺织厂升级设立,意创纺织厂于2014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登记。意创公司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路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一3楼A1号厂房。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合同为原告与原意创纺织厂签订的租用面积2000㎡的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分别通知租户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并分别开具收据收取押金、租金等,收据所列交款人均为意创纺织厂。意创公司持有其中85910元押金收据、每月租金(含车位费、管理费、电梯维护费)31555元。另一押金为114090元、每月租金(含车位费、管理费、电梯维护费)为45178元。被告萨美美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路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一的三楼A2号,原告、萨美美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在工商行政部门中备案。萨美美公司为被告田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田强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截至2016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实收资本为0。2015年4月21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取“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厂”3月份租金45178元及水电费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取“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厂”4月份租金45178元及水电费等。2016年3月10日,萨美美公司搬离涉讼场地。2016年4月5日,田强作为还款人签订《还款协议》,“现欠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2万元,我方有租金定金10万元不含其中……①我方在2016年4月9日前支付明华厂租金22万元,其中田强12万元、施振华5万元、董建勇5万元(注:施振华、董建勇的5万元在付清全部租金后,由前期交付给明华厂的租房定金10万元中予以退回)……”。施振华、董建勇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2016年4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4月8日,施振华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用途为代垫押金退回。2016年4月9日,萨美美公司支付10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虽《租赁合同》由原意创纺织厂与原告签订,但押金、租金由各实际经营使用主体分别向原告支付,原告亦分别出具收据收取;原告亦分别与意创公司(意创纺织厂)、萨美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可见原告清楚知道涉讼场所分别出租予两个独立的主体;萨美美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相应的3月、4月租金原告开具收据亦已列为“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厂”,故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与意创公司、萨美美公司确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相应的租金等支付义务由萨美美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意创公司、施振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意创公司、萨美美公司支付的每月租金(含车位费、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分别为31555元、45178元,本院以相同比例确定萨美美公司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每月租金(含车位费、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应为47735.02元[(77236元+1040元+900元+1900元)/(31555元+45178元)×45178元]。萨美美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租金、车位费、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合共488432.61元。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8502.97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未有证据反映双方约定押金与租金进行抵扣处理;《还款协议》亦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仅为田强的单方表示,所列施振华、董建勇代垫款项以押金退回并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而《还款协议》中施振华、董建勇仅作为证明人签名,其上内容表示仅为代垫以押金退回,而非代付租金表示,故被告主张以押金、施振华支付的50000元扣减租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各款项的结退,各方可向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认定处理。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于2016年4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萨美美公司尚应支付388432.61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萨美美公司未能按月支付租金,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美美公司为田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原告请求田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田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田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债务在田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故田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任何证据反映被告董建勇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或萨美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告请求董建勇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是否具备变更条件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并不可经民事诉讼迳行判决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将萨美美公司的营业登记地址办理迁出手续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388432.61元予原告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应以45178元分别从2015年5月至9月每月11日起、以47735.0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每月11日起、以23867.5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均至2016年4月9日止,以388432.61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予原告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田强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明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2.98元,财产保全费2794.33元,合共1091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萨美美公司负担,被告田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伟妍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绪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