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宝珍与邵宝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宝珍,邵宝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3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梁宝珍,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邵宝贤,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梁宝珍持(2016)陕072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邵宝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邵宝贤每月向梁宝珍还款5000元,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现被执行人邵宝贤已履行本月执行款5000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梁宝珍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五)、(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永宏审判员 哈国富审判员 田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俐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