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大路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鸿伟,周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102号原告:杨大路,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沽零号路11号3门201。组织机构代码证:17107326-3。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麦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鸿伟,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周麦宁,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杨大路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鸿伟、周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路委托代理人李世杰、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周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借用原告61.5万元期间的利息37330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损失,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被告李鸿伟、周麦宁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七分公司(现已注销)因投标需要,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广大员工集资。原告系第五工程公司的员工,应被告要求于2007年1月5日借款61.5万元汇给七分公司出纳周麦宁,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2月底归还本金1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36.5万元,至此,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但是对于约定的利息,被告却没有支付。2014年5月22日时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且兼任第七分公司经理的李鸿伟代表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事实及利息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签署《情况说明》。但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现在有无借款,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6.5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共计61.5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61.5万元收据,该收据中加盖有第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出纳周麦宁签字,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保存的收据原件,本院限定被告限期提交收据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杨大路集资情况说明”、“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便签”,用以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向原告杨大路集资61.5万元,并承诺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辩称原告举证的“杨大路集资情情况说明”中的“李鸿伟”手写签名不清晰,也不能确认李鸿伟是公司人员。另外对于便签中承诺给付利息并不能确认对应的哪一笔借款。经查,原告举证的“杨大路集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中铁十五局第七分公司投标需要,于2011年1月5日向扬大路借款6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年利率为24%,本金全部付清,利息未付。该情况说明中有“李鸿伟”手写签名。原告称李鸿伟被任命为第七公司经理,申请调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任命文件(2009)56号。本院依法限定被告限期提交收据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麦宁认可“李鸿伟”确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公司经理,对公司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集资人支付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李鸿伟代表分公司,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予以采信。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利息的责任。3、原告提交“讨要五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等情况汇报”,证人张某、谯琼芳证言,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讨要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拖欠职工工资情况汇报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主要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讨要借款利息,该证据中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百名职工签字。关于证人张某、谯琼芳证言,其中张某与本案原告居住同一小院,张某同为被告公司员工,其陈述持续向被告讨要利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对原告持续向被告追讨利息,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杨大路借款61.5万元,并承诺按照年利率按24%标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第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数额,从借款日次日2011年1月5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还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数额共计372897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36.5万元期间利息为246497元+2012年12月26日还款10万元期间利息为48000元+2013年2月28还款15万元期间利息为78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销对被告李鸿伟、周麦宁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路借款利息共计372897元。二、驳回原告杨大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杨大路承担155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玉杰代审 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