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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蔚与孙金火、何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孙金火,何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527号原告:张蔚,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火,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何干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张蔚诉被告孙金火、何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火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金火、何干生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7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余下利息至付清为止),合计47200元;2.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朋友,被告孙金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8分,由被告何干生提供担保;2015年11月9日被告孙金火、何干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8分。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金火未作答辩。被告何干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1、2015年9月26日被告孙金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何干生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金火、何干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金火、何干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金火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张蔚出具借据一份,确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8分,并由被告何干生提供担保且签字确认。被告孙金火与被告何干生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张蔚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8分。现原告就借款本息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2015年9月26日原告张蔚与被告孙金火签订借条达成借款合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金火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本金,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张蔚向被告孙金火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相关的约定而且未超过合法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随本清)。(三)被告何干生自愿为被告孙金火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蔚主张被告何干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干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火追偿。本院认为,(一)2015年11月9日原告张蔚与被告孙金火、何干生签订借条达成借款合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金火、何干生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本金,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张蔚向被告孙金火、何干生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相关的约定而且未超过合法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2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火归还原告张蔚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合计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随本结清。二、被告何干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金火、何干生共同归还原告张蔚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9日),合计232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随本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张蔚承担50元,被告孙金火、何干生共同承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