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小梅、杨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梅,杨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260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伟岸,系该行槎溪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袁小梅,女,1960年9月19日生,住新化县。被告杨金星,男,1957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袁小梅配偶。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化农商行)与被告袁小梅、杨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梅、杨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袁小梅、杨金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袁小梅、杨金星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小梅、杨金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袁小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新化农商行所属原槎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足额向被告袁小梅发放了贷款。被告袁小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止后至今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化农商行与被告袁小梅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小梅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袁小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袁小梅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星系袁小梅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金星并未举证证明其配偶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个人债务,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袁小梅向原告所借贷款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金星对袁小梅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小梅、杨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小梅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袁小梅、杨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7636元,之后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袁小梅、杨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