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旭锋与程剑锋、杨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锋,程剑锋,杨海兰,曾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277号原告:吴旭锋,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剑锋,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杨海兰,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系程剑锋妻子)。被告:曾繁宇,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吴旭锋与被告程剑锋、杨海兰、曾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告曾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剑锋、杨海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剑锋是朋友关系,被告程剑锋、杨海兰是夫妻关系,被告曾繁宇是被告程剑锋的担保人。被告程剑锋因经营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2万元、4万元,合计本金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借款期限一至三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剑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剑锋、杨海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剑锋、杨海兰是夫妻关系;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程剑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曾繁宇是被告程剑锋的担保人;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程剑锋、杨海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曾繁宇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第一张借条即2014年9月14日的借条,我就写有担保,但该担保已超过六个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张借条,我是不在现场的,后来程剑锋才和我说的,我没有签名担保,第三张借条我是不知道的,我也没有签名担保,对于律师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曾繁宇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剑锋、杨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曾繁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曾繁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有第一份借条是做担保的,第二份借条没有做担保,只是程剑锋叫我问原告,第三份借条我不知道;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否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4年9月14日的借条,被告曾繁宇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曾繁宇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曾繁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两笔借款,被告曾繁宇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被告曾繁宇对另外两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为本案开支律师费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旭锋与被告程剑锋是朋友关系;被告程剑锋、杨海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程剑锋向原告吴旭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程剑锋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主要内容有:“本人因经营资金不足,现向吴旭锋借到人民币现金貮万元整(20000元),自愿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支付借款月利息,以上借款用本人经营资产及家庭财产作抵押,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不还款,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程剑锋,担保人:曾繁宇”。同年12月19日,被告程剑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程剑锋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主要内容有:“本人因经营资金不足,现向吴旭锋借到人民币现金貮万元整(20000元),自愿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支付借款月利息,以上借款用本人经营资产及家庭财产作抵押,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不还款,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程剑锋”。被告程剑锋借到原告吴旭锋款后,对第一笔借款以月利率2%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合计4800元给原告吴旭锋,对第二笔借款以月利率2%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元给原告吴旭锋。2016年6月24日,被告程剑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程剑锋将之前尚欠的5000元利息及本次借的35000元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吴旭锋人民币肆万元正,支付方式现金,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利息和手续费外,每天违约金为未还金额的1%,因此贷款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程剑锋”。在该“借条”的下面,被告程剑锋还写明“今天收到吴旭锋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剑锋向原告吴旭锋借款有被告程剑锋签名的三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吴旭锋在法庭上陈述第三笔借款本金有5000元是被告程剑锋前两笔借款尚欠的利息转为本金,但前两笔借款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程剑锋尚欠原告吴旭锋借款本金应以75000元认定,原告吴旭锋与被告程剑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程剑锋、杨海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剑锋、杨海兰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程剑锋在原告催还后没有还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三张借条上虽没有被告杨海兰的签字及盖指纹,但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杨海兰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海兰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程剑锋向原告吴旭锋借款75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因原告吴旭锋与被告程剑锋在前两笔借款中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支付借款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旭锋与被告程剑锋约定的利息已超出该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旭锋与被告程剑锋的第三笔借款,因双方立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曾繁宇在被告程剑锋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吴旭锋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曾繁宇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曾繁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人于2016年7月25日主张权利,可以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2016年7月24日届满,本案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同时要求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曾繁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剑锋于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吴旭锋的借款,被告曾繁宇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吴旭锋对该两笔借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曾繁宇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吴旭锋要求被告曾繁宇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24日“借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用并不是起诉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是当事人起诉所支出的成本,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且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的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剑锋、杨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35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另外2016年6月24日前结欠利息5000元)给原告吴旭锋;二、被告曾繁宇对被告程剑锋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吴旭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繁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剑锋、杨海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程剑锋、杨海兰负担920元,由原告吴旭锋负担3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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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