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树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娥,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张北县;2016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娥及其辩护人曲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9时许,在张北县张北镇新村长虹面食店门口,杨某将半挂车停到了长虹面食店门口,面食店的老板武某和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树娥两口子不让杨某停车,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树娥用锥子朝杨某背部捅了两下,杨某受伤,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树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树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树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刘树娥到案后如实交待,构成坦白。3、刘树娥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刘树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和其妻子范某将半挂车停在了张北县张北镇新村长虹面食店门口,面食店的老板武某和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树娥不让杨某在其门口停车,杨某不同意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手持撬棍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树娥用锥子捅致杨某胸部外伤、创伤性气血胸、肺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由被告人刘树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杨某对刘树娥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于某、刘某、武某、范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公(张)鉴(法医损伤)字[2016]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树娥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树娥故意伤害的行为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树娥归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树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刘树娥到案后如实交待,构成坦白且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刘树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