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付全与王建华、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全,王建华,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879号原告马付全。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史运飞。被告王建华。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林琳。委托代理人赵国。原告马付全与被告王建华、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史运飞,被告王建华,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付全诉称,2016年1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建华驾驶鲁U×××××号车,与原告马付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U×××××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829.86元、误工费17032.82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45160.4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5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2233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因保险齐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的车也有经济损失,将另案起诉。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马付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路路口北侧,与左侧顺行被告王建华驾驶的鲁U×××××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马付全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付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妨碍相关车道的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建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者过错相当,作用等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364.65元、门诊医疗费2813.2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177.88元,被告王建华垫付其中的5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付全本次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付全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该鉴定费16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主张由马生海护理,提交马生海的山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现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证明护理人身份及居住情况。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53715元的标准,主张60天(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1人)。原告马付全,男,1958年2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上五庄镇白纳村335号。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前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其子马生海自2014年11月份起租赁该社区陈崇生的502号网点房经营拉面馆并居住至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陈崇生,乙方马生海,租期自2014.06.07-2017.06.06);提交马生海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提交青岛高原兄弟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其自马生海自2014年10月起该青岛市城阳区前古镇经营拉面,由该单位供应食料,系该单元的合作单位,也是伊斯兰协会在青岛地区的会员);提交城阳区全如意水饺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营者周学良),周学良的身份证一份,周学良当庭陈述:“我经营的水饺店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银河路498号,与原告家的城阳区马生海清真拉面店紧挨着,我是从2012年开始经营的,原告一家是2014年10月左右来的,原告及其妻子及儿子、儿熄妇一家四口经营拉面馆。现在拉面店在经营。”综上,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54天的误工费17032.82元(40370元÷365天×154天)。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系鲁U×××××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建华系替班司机。鲁U×××××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华提交侯成禄、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及侯成禄均同意由王建华向马付全主张鲁U×××××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车辆所涉及财产损失并领取赔偿款,该公司及侯成禄不再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告与王建华协商,原告马付全同意赔偿被告王建华��U×××××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车辆所涉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3000元由被告王建华从本案中应由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一次解决,再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华与原告马付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与原告马付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建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司作为鲁U×××××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王建华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U×××××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王建华、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原告马付全同意赔偿被告王建华鲁U×××××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车辆所涉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3000元由被告王建华从本案中应由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77.88元(被告王建华垫付其中的5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证���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32.82元(40370元÷365天×154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支持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177.88元(被告王建华垫付其中的5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7032.82元、护理费66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42666.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51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5657.8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25657.88元(35657.88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28.94元(25657.88元×50%)。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7032.82元、护理费66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408.9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08.98元,被告王建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加之原告马付全同意赔偿被告王建华鲁U×××××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车辆所涉及财���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8000元,该8000元由被告王建华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付全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08.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余款1054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付全付清(由原告马付全领取其中的97408.98元,由被告王建华领取其中的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付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8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王建华、被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不再向原告马付全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74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347元,由原告马付全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岛市分公司负担426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