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626号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068-0。法定代表人:隗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法定代表人:朱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工公司立即向万兵公司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1574427.01元以及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17363.54元。事实和理由:万兵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万兵公司向建工公司销售螺纹钢、盘元、带肋钢筋等钢材。合同签订后,万兵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建工公司在收到原告供货后,未能全面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万兵公司货款本息4372288.56元,并约定在同年6月底前付清本息。此外,建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经万兵公司不断催讨,建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货款1596945.37元未支付。为催收货款,万兵公司委托律师向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希望建工公司能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万兵公司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但建工公司收函后,仍不向万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万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万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建工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第二、即使存在资金占用费,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重复计息。第三、建工公司没有收到万兵公司催款的《律师函》。第四、建工公司签收发票的行为不能代表其认可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兵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货物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工公司向万兵公司购买钢材;买方在收到货的当日需签收卖方提供的送货单,以此为依据,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卖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及其他双方约定的费用;若买方逾期付款、不付款或未付全款,则属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从签收卖方最后一笔货物之日起的30天内,将所欠卖方的所有款项(含货款、运费、逾期违约金等)全部支付给卖方;买方逾期向卖方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向卖方结算并支付违约金,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在一个月以内的按月息1.25%计算,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月息1.5%计算。买方支付违约金需由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万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建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8日,双方对账并签订《双方协议》,确认:建工公司尚欠万兵公司货款本息4372288.56元(其中尚欠货款本金2707005.64元,资金占用费1665282.92元),并约定建工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向万兵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和资金占用费用。此后,建工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本金50万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本金50万元,于5月31日支付本金50万元,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本金80万元,于2016年9月2日支付本金30万元,9月12日支付本金30万元(超付192994.36元),累计付款290万元。由于建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产生了新的资金占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新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分段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02138.45元。故建工公司实际上还差欠的资金占用费为截止2016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确认已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665282.92元加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12日新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02138.45元,再减去本金30万元付款中超付的192994.36元,为1574427.01元。因开具资金占用费发票产生税负,万兵公司还向本院诉请建工公司支付开具发票费用17363.54元(102138.45元X17%)。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万兵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万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建工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建工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确认,故建工公司还应向万兵公司支付剩余资金占用费1574427.01元。关于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的问题。万兵公司与建工公司在签订《货物购销协议》时明确约定买方支付违约金需由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必然会产生税费支出,在双方并没有约定税费负担的情况下,该费用由开具票发票这一义务的履行方负担较为合理。因此,万兵公司请求建工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574427.0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8元,减半收取计12164元,由原告重庆万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