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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334号原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查焰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衡凌。原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80,766.4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0,766.4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拒付通知,理由是“无款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付款人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1张号码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金额80,766.40元,收款人为汉圣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8日。汇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情况为:汉圣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又将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中国银行苏州胜浦支行,二次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2015年5月14日,原告委托银行收款。2015年5月14日,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款支付”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汉圣工业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晓峰变更为赵衡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被背书人,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主张汇票款80,76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汇票的提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的委托收款日期在汇票到期日之后为2015年5月14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提示付款日期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日期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快而捷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80,766.40元,以及以80,76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41元,由被告汉圣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