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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033号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大,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明久,现住榆树市。被告于明生,现住榆树市。被告于明才,现住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于明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月利率3.5%,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10月8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9个月;2013年10月8日,被告于明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3.5%,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10月8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9个月;2013年10月8日,被告于明才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3.5%,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利息归还到2014年10月8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9个月;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三户系联保借款,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3.5分,从2014年10月8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其中被告于明久偿还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明生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明才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久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明生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明才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明久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于明生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于明才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养殖,借款期限均为9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月利率3.5%,按月缴息,还款方式为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方式还款。……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造成贷款逾期,贷款公司将按原合同利率150%收缴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相互之间自愿组成联合体,借款人之间相互保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之间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其有权向欠款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各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了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明久、于明生、于明才与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双方应实际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纠正。三被告均应偿还借款本金。对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合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9日始,按各被告借款本金数额、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中虽约定三被告之间相互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到期日(2014年7月8日)始共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三被告之间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于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于明久负担400.00元、被告于明生负担375.00元、被告于明才负担3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