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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胜利支行申请李倩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胜利支行,于迎九,张金娥,吕江,李倩,云巴特尔,杨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398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胜利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矿机厂南门。负责人张帆,行长。被执行人于迎九,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10号街坊日月华庭-3-704。被执行人张金娥,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10号街坊日月华庭-3-704。被执行人吕江,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风华园11栋3单元306。被执行人李倩,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风华园11栋3单元306。被执行人云巴特尔,男,蒙古族,1981年3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巨海成一区3栋3单元402。被执行人杨连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新兴花园8栋2单元17号。本院查明,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迎九、张金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同时约定由被执行人吕江、李倩、云巴特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约定均进行了公证。后因被执行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2016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出具(2016)包安泰证执字第020号执行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核实债务函。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于迎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在未与被执行人核对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较长,借款金额、利息等均需要申请人、被执行人与公证机关进行严格的核对,而本案中申请人和公证机关在被执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仅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核对债务函,从而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2012)包安泰证字第1354号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