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建峰与赵付其、赵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峰,赵付其,赵社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427号原告赵建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其,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赵社云,女,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赵付其之妻。原告赵建峰与被告赵付其、被告赵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亚丽、被告赵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湾赵村四组分的永久性荒地一片(划宅基地两处)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转让后原告拥有对此地的使用权和处理权,被告在转让后放弃对此地的所有权。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金的双倍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赵某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收下了原告支付的115000元。随后,原告到村、乡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时才得知被告实现不了其向原告所做的如该宗土地有产权纠纷的话,被告出面协商解决的承诺。现在原告面对出了钱无法办证的土地进退两难,因原被告双方转让费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转让费115000元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付其辩称,我给下坡杨盖民房,他们欠下我工程款270000元,我收的这个案件的卖地钱,给工人发了工资,所以我现在没有钱还这个地钱。等工程款给我后,或者我手里有钱的话,我肯定会把这个钱给他。另外,如果我卖给他的地值钱了,他确定不会再退给我。买地的时候,是被告托人找的我,现在又起诉到法院,要求退地还钱,我很气愤。被告赵社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赵建峰与被告赵付其、被告赵社云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湾赵村四组分的一片荒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该片荒地转让后,原告拥有对此地的使用权和处理权,被告在转让后放弃对此地的所有权,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金的双倍违约金。原告、二被告及见证人赵某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15000元。后原告以实现不了二被告向原告在上述协议中所做的承诺、无法办理相关土地证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据、原告赵建峰与被告赵付其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了该地块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让,由于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合同所约定的地块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并且该合同所涉及地块所有权转让的内容违法,所以,该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二被告由此而收取的转让费11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建峰与被告赵付其、被告赵社云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付其、被告赵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峰转让费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115000元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赵付其、被告赵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驿 光审判员 郭智勇审判员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旭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