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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华会、吴照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胡华会,吴照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790号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28065-2。法定代表人陈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焰,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华会,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照彪,男,1973年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华会之夫。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华会、吴照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