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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金富与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富,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700号原告:刘金富,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32号-1-210。法定代表人:赵勇。被告:赵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刘金富与被告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丽公司)、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丽公司、被告赵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1064元;2、被告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15年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猪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7106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勇为欠款提供担保,被告付原告多份延期支票,实属空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一直拖延支付,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勇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15张、支款单7张及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勇丽公司供应肉类等货款共计971064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746100元、支款单224964元,后因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支款单的货款,原告诉至我院。2014年1月7日,青岛勇丽美食海鲜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富与被告勇丽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系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勇丽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赵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勇丽公司、被告赵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富货款971064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富对被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勇丽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