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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河池市锦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海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锦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韦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861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锦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表人莫文夫,该××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海宁。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锦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海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86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1572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92元,保全费1482元,申请执行费287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海宁经营的位于河池市新建路xx号的xx娱乐城12个包厢的KTV设备,现正在评估、拍卖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86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