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允田、王善春等与姚蒋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允田,王善春,王允连,王相连,王允武,王梦娅,姚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237号申请执行人:王允田,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凤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善春,男,1944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允连,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相连,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允武,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梦娅,女,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蒋超(曾用名蒋超),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凤阳县,王允田、王善春、王允连、王相连、王允武、王梦娅与姚蒋超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1)凤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