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黄小昆与王丽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昆,王丽弯,黄小昆,王丽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002号原告:黄小昆,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丽弯,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小昆与被告王丽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丽弯立即偿还黄小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丽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黄小昆以案外人王明意的名义向王丽弯出借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王丽弯由王天堆提供担保出具借据一份交案外人王明意收执以确认借款及上述约定事实。借款到期后,王丽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2日相应利息,后再没有偿还任何本息,经案外人王明意多次催讨,王丽弯均推诿未付。现案外人王明意已向王丽弯披露黄小昆为实际借款人,据此,黄小昆有权向王丽弯主张债权。王丽弯未作答辩。黄小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黄小昆的居民身份证、王丽弯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借据、协议书、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王丽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黄小昆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王丽弯出具《借据》一份交王明意收执,确认向王明意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王丽弯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王天堆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6年2月19日,王明意与黄小昆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表明因黄小昆委托王明意以其名义在2014年6月12日出借王丽弯200,000元,而现王丽弯不履行债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黄小昆有权向王丽弯主张债权;王明意将借据原件交给黄小昆占管;王明意不得再向王丽弯主张任何权利,该笔借款所享有的权益全部归黄小昆所有。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王明意作调查。王明意述称,王丽弯向其借款,刚好其手头没钱,而黄小昆有钱,故通过其并以其名义出借给王丽弯,本案的借款实际是黄小昆提供的。本案的借据是王丽弯向其借款时签署的。借款后,经多次催讨,王丽弯拒不偿还,所以其向黄小昆披露实际出借人是王丽弯。借款后王丽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其将利息交给黄小昆。其没有未了结的民事纠纷案件或其他债务。本院认为,王明意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丽弯签订借款合同,王明意据此可享有该份借款合同的相应权利。黄小昆主张其以隐名形式委托王明意向王丽弯出借200,000元,并提供《借据》原件、协议书、通知书等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向王明意所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可推断黄小昆主张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黄小昆委托王明意以王明意的名义向王丽弯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现因王丽弯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王明意向黄小昆披露借款人为王丽弯,王丽弯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黄小昆可以行使王明意对王丽弯的权利。王丽弯与受托人王明意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案为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丽弯未按约偿还款项,黄小昆可随时要求王丽弯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黄小昆自认王丽弯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确认。现黄小昆请求王丽弯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小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丽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丽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小昆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王丽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凯歌审判员 王雅稚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