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贵波与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波,秦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741号原告:李贵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秦峰。原告李贵波与被告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和丁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55万元、利息46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1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对其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被告欠劳务费3.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补打欠条一张但仍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被告秦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揽装修工程提供现场管理的劳务,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贵波工人工资款355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5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欠条上未注明付款的具体期限,故对于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2个月予以确定,即34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波劳务费3.55万元;二、被告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波利息3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讼标的额35963.28元,确认给付额35846.13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7%。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8元减半收取计349.54元,由原告负担0.3%即1.05元,被告应负担99.7%即348.4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