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陈雄悦、齐利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陈雄悦,齐利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7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雄悦,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齐利巧,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雄悦、齐利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悦、齐利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雄悦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中个循字14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1981.8元及支付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罚息为12149.31元,以971981.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项确认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第二诉求中的款项对被告陈雄悦、齐利巧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雄悦与被告齐利巧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陈雄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自愿用登记在其夫妻名下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雄悦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11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时间从2015年2月2日到2018年2月2日止,由被告陈雄悦、齐利巧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被告齐利巧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雄悦、齐利巧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坐落永康市江南金水湾37幢1单元102室,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8第13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86万元,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00916**号”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雄悦与原告签署了“2015年个中贷字14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2016年2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陈雄悦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7日归还了部分的本金。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陈雄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981.8元、罚息12149.31元。被告齐利巧也未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雄悦、齐利巧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雄悦、齐利巧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陈雄悦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110万元,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时间从2015年2月2日到2018年2月2日止,如被告在依据本协议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雄悦、齐利巧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水湾37幢1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1**号】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雄悦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2015年2月2日,被告齐利巧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陈雄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981.8元、罚息12149.3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雄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陈雄悦尚欠原告本金971981.8元,罚息12149.31元的事实清楚,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被告齐利巧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雄悦、齐利巧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永康市江南金水湾37幢1单元1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陈雄悦违反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予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陈雄悦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由被告陈雄悦、齐利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971981.8元并支付罚息(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罚息为12149.31元,从2016年6月14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雄悦、齐利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陈雄悦、齐利巧所有的座落在永康市江南金水湾37幢1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7元,由被告陈雄悦、齐利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