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与李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李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952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南街组。法定代表人袁进贤,该互助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久前,男,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被告李菊平,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李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实收61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负担。审判员 殷志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