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504号原告:李晨,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8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承保的×××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港汽车公园内行驶时不慎撞墙,造成该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事故发生在竞赛的赛道内,原告的行为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4日,苑立为刘和祥所有的×××车辆(厂牌车型:梅赛德斯-奔驰WDDBF5CB;车架号:×××;发动机号:13398080015838)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苑立,行驶证车主为刘和祥;2、与本案有关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92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3.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苑立”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处签字为苑立本人所写。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投保人苑立尽到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对本案投保人李晨尽到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016年1月20日,经苑立申请、被告同意,上述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均由苑立更改为原告李晨、行驶证车主由刘和祥变更为原告李晨、车牌号码由×××更改为×××,二手车价格由43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商业险保单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以加黑字体记载:“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二、2016年2月21日,原告李晨驾驶×××号车辆参加由北京金港腾达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的体验活动时发生事故,造成×××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晨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车辆在北京民新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北京民新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95066元,并附维修清单,该清单所涉维修项目共计145项。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请问你驾驶该车当时以多少时速前行?答:大约也是70-80迈每小时左右。问:你刚刚说的车是在京港汽车公园赛道内发生事故,当时你为什么进入赛道?答:因为在那有一个驾驶体验活动,是我的一个朋友帮我报的名,在速道里一共有3-5辆车,什么车都有,几乎都是相同性能的,我们就一起都在赛道里跑,在跑的时候我发生的这起事故。问:你们这次活动属于性质?答:没有什么性质,就是我先在赛道外面等着,之后有人通知可以进入赛道了,我就进入了,之后就在赛道里开……问:你们参加这种活动在赛道里跑车,是分名次还有看圈速?答:都没有,就是进去随便玩……”该询问笔录尾部书写“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致”及“李晨”签名。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笔录及签名的真实性。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号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作出鉴定,原告同意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公司鉴【2016】痕鉴字第306号),意见书列明了:申请鉴定的×××号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和更换的零部件共60项,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和更换零部件;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和更换零部件。为此,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78960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单及保险条款、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尤其应当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苑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苑立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李晨后,原告李晨承继原被保险人苑立的权利和义务,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苑立”签字。原告李晨认可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苑立”签字的真实性。由此,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投保人苑立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原告李晨作为原被保险人苑立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所承继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李晨产生效力。商业险保单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以加黑字体记载:“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李晨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因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竞赛的赛道内,并且该行为使得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赛道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当时在进行竞赛或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就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中心就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变更后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及项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为178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晨支付保险金十七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李晨负担六百元,由被告负担五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藏思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