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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宗飞与程鸿锦、喻海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宗飞,程鸿锦,喻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1440号申请执行人:姚宗飞,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程鸿锦,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喻海兰,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姚宗飞与程鸿锦、喻海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程鸿锦、喻海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姚宗飞偿还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程鸿锦名下奇瑞牌机动车与登记在被执行人喻海兰名下大众牌机动车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程鸿锦名下奇瑞牌机动车与登记在被执行人喻海兰名下大众牌机动车,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丽琼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