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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蒋细林、蒋四妹等与杨德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细林,蒋四妹,杨德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452号原告:蒋细林,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蒋四妹,女,1985年5月4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湖南省新晃县。蒋细林、蒋四妹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何宇婷,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德锡,男,1958年4月2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勤飞,系被告杨德锡表哥。原告蒋细林、蒋四妹与被告杨德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开庭,原告蒋细林及委托代理人邓勇、何宇婷、被告杨德锡及委托代理人姚勤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30日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何宇婷、被告杨德锡及委托代理人姚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细林、蒋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高楼坪乡龙田村老屋场组独田塘坎上的田;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90元(蒋细林误工30天乘以108元;蒋四妹误工15天乘以150元);交通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蒋细林的父亲蒋松田协商将原告家老屋场组独田塘坎上的田与被告位于蒿菜坪的田进行互换耕种。2004年11月,蒋四妹结婚嫁到湖南新晃,由于蒋细林智力有残疾,为保证蒋松田和蒋细林的正常生活与身后安葬以及承包地的耕种,蒋四妹与蒋松田在亲族的主持下,与蒋某约定由蒋某负责对蒋松田、蒋细林的生养死葬,家庭财产由蒋某享受,原告的承包地由蒋某负责管理。2014年10月,蒋松田去世,由蒋某安葬,并一直照顾蒋细林至今。2016年4月,蒋四妹委托蒋某与杨德锡协商,要求将2008年互换的田土换回来。2016年4月11日,在高楼坪派出所的主持下,蒋某与杨德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互换的田土换回,该协议系杨德锡亲笔书写,蒋某当场支付了杨德锡300元补偿费,第二天就将蒿菜坪的田进行了平整,被告也认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拒绝将田退出,并将独田塘坎上的田栽种了秧苗,被告还把位于蒿菜坪的田以年租金300元租给老屋场组组长刘祖军耕种。蒋某多次代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田,被告拒绝退还。被告杨德锡辩称,1993年初,被告与蒋松田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口头协议,用蒿菜坪的田与原告独田塘坎上的田互换。之后,原、被告各自耕种管理23年至今,一直无争议。现二原告提出要回互换的田,被告不同意、不接受。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法流转,被告与蒋松田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已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与蒋某没有互换承包地的任何行为和事实,被告与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争议的证据使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特别授权人蒋某于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要求将以前双方互换的田土换回来耕种的事实。2、2016年7月31日车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蒋四妹因本案产生往返的交通费600元的事实。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争议的塘坎上的田是登记在蒋细林的承包证上以及双方当时互换是短期行为不是长期土地互换行为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拟证明蒋某是蒋细林田土的实际管理人和生活上的负责人,以及在2016年4月11日在高楼坪派出所与杨德锡签订换回土地协议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实从1993年初到现在塘坎上争议的田一直由被告管理耕种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毛笔山组组长刘德忠、老屋场组组长刘祖军制作了笔录,该两份笔录载明毛笔山组、老屋场组对蒋松田与杨德锡调换田土无意见。庭审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蒋某放了杨德锡的田水,赔了300元的事实,没有说明换了谁的田、什么地方的田,当时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互换田土纠纷和回家车票没有关联,不予接受。对蒋某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蒋细林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蒋某这块田的实际管理人,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的协议是杨德锡自己写的,是在派出所主持下书写的,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蒋某和杨德锡签订的赔偿协议,是蒋某放杨德锡的田水、恢复杨德锡的田。协议是书面协议应当写明内容。蒋细林没有任何委托手续,承包地没有继承权,蒋某是旁系血亲。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承包证是1998年的二轮承包证,是真实的,但被告和蒋松田1993年调换耕种的,田土实际上一直是被告在耕种。互换之后,原告重新填了承包证,只能说原告对原来调换田土的行为有反悔,但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被告认可,被告虽然没有登记,但是已经耕种了20多年,同一经济组织调换田土口头达成协议且相互进行了耕管的,应当是有效的,被告现在还在耕种。对杨某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承认双方有口头协议,证人并没有说是1993年互换土地,认可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双方的确口头约定互换田土耕种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无亲属关系,证词客观,田土是1993年初换的,被告实际管理耕种23年。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老屋场组组长刘祖军、毛笔山组组长刘德忠的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刘祖军和杨德忠认可原被告互换田土的事实,原告不否认。但没有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集体土地是乡、村、组所有,互换没有经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流程,没有乡、村或组签署的意见,也没有乡镇相关部门是否同意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互换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无意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及蒋某、杨某的证言与刘德忠、刘祖军的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但上述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载明的费用系本案纠纷必须发生的费用以及是否支付了载明的费用、车票是谁乘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蒋松田、蒋细林系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龙田村老屋场组村民,杨德锡系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龙田村毛笔山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原告蒋细林的父亲蒋松田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塘坎上”的田与被告杨德锡家庭承包的位于”蒿菜坪”的田进行互换耕种。2016年4月11日,杨德锡、蒋某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书》载明:”经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蒋细钟赔偿务费300元。2、蒋细钟恢复杨德锡田,将岩石和挖的渠平整好。后各耕各的田。3、恢复时为2天,至2016年4月13号止,全部打扫干净。4、如不恢复赔偿损失500元。5、此协议一至三份。6、双方签字生效。当事人:杨德锡、蒋某。见证人:刘德刚。”协议签订后,蒋某支付杨德锡300元。2016年9月14日,蒋细林、蒋某出具领条1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杨德锡退回叁百元(300)整”。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蒋松田、杨德锡为各自需要互换田土,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影响互换田土合同的成立。蒋松田、杨德锡互换田土虽未经登记备案,但原、被告所在的老屋场组、毛笔山组对蒋松田、杨德锡互换田土耕种未提出异议,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其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有效,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移。现原告欲换回蒋松田与杨德锡互换的田土,杨德锡不愿调换,且田土未实际换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细林、蒋四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细林、蒋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凤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