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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中英、曾祥壁与何永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英,曾祥壁,何永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456号原告:胡中英,女,生于1950年5月26日,汉族。原告:曾祥壁,男,生于1950年5月9日,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芳,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珍,女,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英、曾祥壁与被告何永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壁、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芳、被告何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英、曾祥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因共同购买原合江县物资总公司位于合江镇小流水沟仓库、门市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分摊土地面积75.56平方米,空坝面积223.14平方米),其中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均分割,各占37.78平方米,空坝面积按各自分得房屋的走向享有,相关面积按国家土地出让价格补差。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23日,原、被告两家以胡中英、何永珍为买受人身份,出资26万元(双方约定何永珍出资15万元,胡中英出资11万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共同购买了破产单位合江县物资总公司位于合江镇小流水沟建筑面积651.61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75.56平方米)的门市、仓库以及空坝223.14平方米。双方共同取得了共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经向合江县房监所申请,已将门市、仓库的房屋产权分开,并办理了两个房屋产权证。2015年,原被告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二人至今未重新领取合法有效的共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属的分割上各执己见,致使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分割,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胡中英与被告因共同购买位于合江镇小流水沟的仓库、门市而获得共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5月,双方取得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双方就共有的仓库、门市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并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本院作出(2015)合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请分割土地使用权,系因对房屋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划分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争议,依照前述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中英、曾祥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