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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杨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杨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173号原告:李俊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喜,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五女(被告杨喜妻子),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俊英与被告杨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被告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五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喜赔偿原告李俊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与丈夫郁虎登山在自家承包地内打农药,被告杨喜来到原告李俊英身边滋事,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喜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头皮血肿。原告李俊英提供布尔陶亥派出所对杨喜、郁虎登山、李俊英作的询问笔录、布尔陶亥派出所出警时原被告打架现场照片和原告李俊英伤情照片、布尔陶亥派出所对杨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6支、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杨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喜质证认为,对布尔陶亥派出所对杨喜、郁虎登山、李俊英作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李俊英伤情照片不认可,该照片是打架第二天拍照所得。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等证据认可,但是被告未打原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喜提供出庭证人王忠良、马立志、黄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俊英与被告杨喜有过争吵,未亲眼看见打架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李俊英与丈夫郁虎登山在自家耕地内打农药时,被告杨喜来到原告李俊英跟前,与原告李俊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杨喜用拳头殴打原告李俊英头部,致原告李俊英头部左侧太阳穴出现肿包。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俊英入布尔陶亥中心卫生院接受初步治疗,后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头皮血肿,共支出医疗费4272元。以上事实有布尔陶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李俊英伤情照片、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6支、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俊英与被告杨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喜未能冷静采取理性措施,直接用拳头打原告头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俊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2元(因原告李俊英主张的医疗费为4172元)、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882元(98天×9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俊英的经济损失最终确认为70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4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