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与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473号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C区1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90975127E。法定代表人:杨仲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E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408000002403。法定代表人:王萍萍。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5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246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4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46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2463元,由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支付起诉日(2016年9月27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4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2元,依法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辽源市美加旗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