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松,余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498号申请执行人:张小松,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余剑,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XXX号。本院在执行张小松与余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小松医疗费12,000元。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愿协商分期履行,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伟审判员 徐亮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