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燕坤与李纪春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坤,李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李燕坤,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纪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李燕坤与被执行人李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李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坤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耿红影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征询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当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现申请执行人已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皖1602执11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景雷审 判 员  吕迎迎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坤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