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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付立新与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新,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02行初33号原告付立新,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市长。委托代理人阮煤、张凝,工作人员。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东路104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庆,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乐,工作人员。原告付立新因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立新,被告嘉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张凝,被告嘉兴市人社局的副局长王松林及委托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市人社局针对原告付立新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2016年第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的“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间顺丰与前程”在嘉兴人社局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的《嘉兴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申报表》不属于嘉兴市人社局的保存范围,建议向招聘活动举办单位及招聘单位索取。原告要求获取本人的“就业登记”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被告已向秀洲区人社局调取了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原告申请获取人力资源市场及就业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原告可到嘉兴市人社局网站和嘉兴就业网获取。该告知书以及付立新的就业登记信息于当日邮寄给了付立新。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嘉兴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嘉兴市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了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被告在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3页第12行始,被告嘉兴市政府辩称:本机关查明,告知付立新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不具有保存招聘单位招聘信息的职能,并将从嘉兴市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获取的就业登记信息提供给付立新…及“认为”(第4页第8行始)。原告认为1、两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在招聘会当日公开发布《用人单位招聘申报表》所含内容,故其狡辩,所指语焉不详,思维混乱,逻辑缺乏严密性。2、(第四页第六行),《嘉兴市就业失业登记表》,所依据的凭据是根据何种信息录入?单凭单位,一面之词,也得符合《就业服务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故被告提交的《就业登记表》并不能客观反映《招聘申报表》所含“就业单位”前程是本人应聘的“单位”,被告下属的秀洲人社局就业管理服务处也无法出示本人填写过应聘前程的《求职登记表》,与前程提交的《招聘申报表》,仅凭被胁迫的假合同,因本人在被告下属机构嘉兴市人力资源市场应聘,就业局内网有登记,而登记根据被告的要求是有《用人单位招聘申报表》及《求职登记表》,故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事实是顺丰在招聘本人,故秀洲人社、嘉兴人社、嘉兴市政府都在说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名册”是伪造的,因合同签字时2011.10.17,所以备案时间也应是2011.10.17,而被告提交的备案时间是2011.11.17为伪造,而备案终止时间也与前程合同不符,前程合同是2014年10月17日,而秀洲人社局就业管理服务处备案终止是2014年11月16日,全部是事后伪造。被告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支持”是“违背客观事实,程序非法,适用法律不当,”应支持原告的观点。故诉请:1.撤销嘉兴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政复字(2016)23号;2.裁定被申请人(嘉兴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成立;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行为成立,且并未向原告出具申请的用人单位《招聘申报表》所涉实质内容,故裁定嘉兴市人社局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部分无效(因实质部分未公开)。4、裁定嘉兴市人社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33.86元。5、嘉兴市人社局支付交通费用1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嘉兴市人社局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人社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未作为,《告知书》只能证明他回复了,但是没有实质性结果。3、嘉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证明原告依程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只在形式上回复了,没有回复主要的东西,比如招聘申报表、用工人数、单位经手人电话号码、岗位性质等。4、原告与前程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形式合同,是假派遣,只能证明假派遣的起始日期,这个协议是原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5、原告与顺丰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顺丰是不诚信的公司,企图推脱社会责任。6、浙健体检中心正规发票与收据,证明原告是2011年与顺丰开始劳动关系,并自费在该处进行体检的。7、浙健体检报告书,证明原告是顺丰的员工,于2011年开始与顺丰有劳动关系。8、浙健体检指引单,原告认为和上面两组证据有关联性,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9、新员工入职培训成绩单,有顺丰LOGO,证明自2011年始原告与顺丰建立劳动关系。10、顺丰实习工牌及正式工牌,证明原告与顺丰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据5-10形成证据链。11、嘉兴司机花名册,也与证据10为一组证据相印证,可以看到原告的工号。12、顺丰致员工家属一封信,证明原告与顺丰的事实劳动关系。13、嘉兴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与指南(含就业登记、求职登记事项),证明被告登记是需要相关材料的,材料是有的。1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出尔反尔在打自己耳光,承诺事项是必备要件在被告处,被告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腐败。15、嘉政复字(2016)23号、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结果。16、嘉兴市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名册、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关于原告的就业信息,是被告提供的,是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17、空白招聘申请表与求职登记表式样格式,证明所包含内容被告不敢公开,构成懒政不作为。18、原告的社会保险证明,证明与人社局就业登记及合同都不符。经质证,被告嘉兴市政府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嘉兴市人社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并将相关的信息告知了原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向嘉兴市人社局申请信息公开,但并不证明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当由嘉兴市人社局公开。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和证据2从时间上看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相关的就业信息在秀洲区劳动就业服务处登记的事实。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嘉兴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证明目的也证明了嘉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其余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嘉兴市人社局认为1、2、3、13、14、15、17、1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观点,上述证据证据证明了嘉兴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信息公开,以及嘉兴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其他几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嘉兴市政府辩称,一、嘉兴市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4月12日,付立新不服嘉兴市人社局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向嘉兴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嘉兴市人社局乱作为和不作为。嘉兴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14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于18日向嘉兴市人社局送达通知书。嘉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1日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嘉兴市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告知可以查阅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审查,嘉兴市政府认为《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并将决定送达给原告和嘉兴市人社局。二、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嘉兴市人社局申请公开“就业信息”,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需招聘信息已在招聘会当日现场公开发布,嘉兴市人社局并不具有保存招聘单位招聘信息的职能,建议其向招聘单位查询,并通过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获得就业登记信息,提供给原告。另告知付立新人力资源市场及就业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信息可到人力社保局网站获取,同时将《嘉兴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嘉兴市人力资源中心市场招聘须知》作为附件一并寄送给原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三、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申请登记表,证明嘉兴市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政府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嘉兴市人社局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与嘉兴市人社局向法院的举证相同),证明嘉兴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5、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政府告知原告可以查阅嘉兴市人社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6、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和嘉兴市人社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涉及实质性的东西,招聘申报表所包含的内容都没有,被告把责任推卸给秀洲区人社局,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下属机构是嘉兴市就业局,就业局下设人力资源市场。每个单位要有合法的招聘手续、招工的人数、岗位等,这个责任推不到秀洲区人社局,必须由嘉兴市人社局负责。原告不是前程招来的人,是顺丰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嘉兴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嘉兴市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章)。被告嘉兴市人社局辩称,一、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的《嘉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之间顺丰与前程在你处人力资源市场填写或邮件(电子)《嘉兴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申报表》,其中注明事项含单位名称、申请摊位数、单位地址、人事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海报制作方式、传真、网址、手机、招聘时间,年月日、单位简介、需求情况(专业、人数、学历、待遇、其他要求)事关原告的就业登记情况;人才市场及就业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受理后即进行相应的调查和核实,确认“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间顺丰与前程在我局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的《招聘申报表》,它所包含的相关招聘信息已在招聘会当日现场公开发布,相关内容,我局并不保存。关于付立新申请“就业登记”信息,答辩人认为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被告对就业登记信息平台进行查询,未发现付立新登记信息,因此该项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被告从秀洲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处了解并帮助查询到付立新的相关就业登记情况,为便于付立新及时得到该信息,一并答复给付立新。关于付立新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及就业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信息,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了查询网址,同时书面内容告知。2016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同日邮政寄送给原告。二、被告出具《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嘉兴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嘉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及邮政快递单,由原告提供给被告。2、《嘉兴市人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3、关于原告就业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是就业管理局出具的,没有保存在嘉兴市人社局。4、嘉兴市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提供的原告就业登记信息,由嘉兴市人社局主动向原告提供。5、邮件快递送达凭证。上述1-5证明嘉兴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原告就业登记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嘉兴市人社局的回复没有实质性东西。经质证,嘉兴市政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13至证据15,证据17-证据18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向嘉兴市人社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原因和动机,但与本案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与嘉兴市政府履职是否合法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嘉兴市政府与嘉兴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举证的行政行为均只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并无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实质性答复。该争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下文中具体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嘉兴市人社局收到原告付立新的《嘉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要求嘉兴市人社局提供“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之间顺丰与前程在你处人力资源市场填写或邮件(电子)《嘉兴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申报表》,其中注明事项含单位名称、申请摊位数、单位地址、人事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海报制作方式、传真、网址、手机、招聘时间(年、月、日)、单位简介、需求情况(专业、人数、学历、待遇、其他要求)事关原告的就业登记情况;人才市场及就业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嘉兴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确认,并从秀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调取了原告相关就业登记信息。2016年3月10日,嘉兴市人社局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告知付立新其申请公开的“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间顺丰与前程”在嘉兴人社局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的《嘉兴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申报表》不属于嘉兴市人社局的保存范围,建议向招聘活动举办单位及招聘单位索取。付立新要求获取本人的“就业登记”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被告向秀洲区人社局调取了信息,提供给了原告。付立新申请获取人力资源市场及就业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到嘉兴市人社局网站和嘉兴就业网获取。同日,嘉兴市人社局将告知书与相关附件一并邮寄给了原告付立新。付立新收到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嘉兴市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嘉兴市政府于14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于18日向被告嘉兴市人社局送达通知书。嘉兴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1日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嘉兴市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告知可以查阅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16年6月8日,嘉兴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并于6月12日将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嘉兴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是否合法及嘉兴市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嘉兴市人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合法性首先,在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认定方面。对原告要求公开的“2011年10月4日至15日之间顺丰与前程在人力资源市场填写或邮件(电子)《嘉兴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申报表》”,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中心市场是被告嘉兴市人社局设立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场所,对于在市场内进行的招聘应聘行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对招聘单位的资格进行准入审查,对拟发布的招聘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不具有保存历次招聘职位信息的职责和职能。嘉兴市人社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保管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在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其保管范围的认定后,依据该条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知,并为其获取了保存在秀洲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处,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再次,在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公开申请,至2016年3月10日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其间并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间,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二、关于被告嘉兴市政府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嘉兴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其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被告嘉兴市政府在2016年4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14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18日向被告嘉兴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4月21日收到被告嘉兴市人社局的复议答辩书及证据后,于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依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即原告查阅相关证据、依据的权利。经过审查,被告嘉兴市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并于6月12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整个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步骤,其时限也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被告嘉兴市政府在对嘉兴市人社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进行审查后,认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及嘉兴市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嘉兴市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定嘉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年第002号《告知书》无效,裁定嘉兴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据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