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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662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鄂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鄂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一声不响就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程集镇新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经常喝酒打人,其没办法才离家躲避。她不同意离婚,除非被告能满足她的条件,其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被告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荆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和荆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骨关节病、腰椎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并不属实,其与被告是断断续续分居三年,期间她曾回家生活过。原告亦承认被告去年腊月间回家生活了几天,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部分事实的认识有分歧,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如何?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一声不响就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未满三年,且其辛辛苦苦为这个家付出了二十几年,只是现在孩子大了,原告觉得她没有利用价值了,就想抛弃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言词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有结婚之实,亦建立了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对子女,且儿子有轻微脑残,需要父母更多的悉心照顾,双方虽存在着一些矛盾,但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应摒弃前嫌,共同承担起丈夫和父亲、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感情,注重夫妻感情的维系,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修复夫妻感情,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