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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孝伍与钱传军、钱朝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伍,钱传军,钱朝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025号原告:张孝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传军。被告:钱朝磊(钱传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477-2。主要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主要负责人:朱本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孝伍与被告钱传军、钱朝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钱朝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伍诉称:被告钱朝磊驾驶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钱朝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朝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钱传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前期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此后,我第二次住院治疗。现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误工费125元/天×240天=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11%×20年=59259.20元、张子怡、张仁启、张忠甫、蒋安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9.8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计157901.52元,要求被告赔偿143530元。被告钱朝磊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驾驶的。我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我父亲钱传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本次诉讼不应重复主张。120天的营养期过长。交通费我公司也已经赔偿了,不应再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50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其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且系重复主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钱传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钱朝磊驾驶皖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远县池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池河镇红心沛路段时,与原告张孝伍酒后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朝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其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车损,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原告第二次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该院为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8049.52元。另原告还支付诊察费、检查费153(5+14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4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孝伍因交通事故致肠管多处挫裂伤已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孝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孝伍伤后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钱朝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钱朝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父亲被告钱传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定远县居住生活多年,和其妻魏忠琴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及百货零售。原告父亲张忠甫生于1945年7月9日,原告母新蒋安玲生于1947年8月15日。张忠甫、蒋安玲另有赡养人张孝蒋、张孝蓉。原告长女张子怡生于1999年10月16日,原告长子张仁启生于2005年6月22日。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钱朝磊、钱传军赔偿原告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赔偿原告的10500元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10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朝磊驾驶货车与原告张孝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朝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钱朝磊和张孝伍可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钱朝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父亲被告钱传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内险按70%的比例赔偿,且享有15%的免赔额。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8202.52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02.52元,提供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70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14.20元/天计算,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14.20元/天×120天=13704元;5、误工费125元/天×240天=3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及百货零售,其误工费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约125.35元/天,原告主张125元/天不高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83895.86(伤残赔偿金592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6.66)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身体两处达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1%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936元/年×11%×20年=592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及收入来源状况确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而非农业性收入,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子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人·年÷2人×11%×2年=1895.74元。张仁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人·年÷2人×11%×9年=8530.83元。张忠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人·年÷3人×11%×10年=6319.13元、蒋安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人·年÷2人×11%×12年=7890.96元;5、鉴定费20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第二次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14815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死亡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095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以及剩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36602.38(8202.52+300+3600+2449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602.38×70%×(1-15%)=21778.42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还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70%=1435元。原告共计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09500+21778.42+1435)元=132713.42元。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钱朝磊垫付款5000元(扣除应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孝伍损失10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21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钱朝磊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钱朝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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