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登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执行。大悟县人民��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脱逃,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鄂0922刑初48之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2016)鄂0922刑初48之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喂养的狗在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铁铺镇其自家中被人骗走,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号三轮摩托车到大悟县三里城镇派出所报案。三里派出所民警现场用口吹式酒精测试仪试其口气酒精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克,并现场抽取血样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送检陈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刑事照片一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张玮琳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