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利胜与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胡利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号7-1。法定代表人:汤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胜,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利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判决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6月9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条上加盖的项目章明确刻有“工程签证、信函往来备案业务章”和“不适用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借款,即上诉人没有授权蔡泽明对外借款。一审法院查明基础事实不清,其交易金额无证据核实。被上诉人和蔡泽明构成恶意串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胡利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利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50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雅安市滨江大道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并为此设立了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蔡泽明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蔡泽明先后数次向原告胡利胜借款,胡利胜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向蔡泽明给付了借款。2011年3月24日,蔡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利胜现金壹拾万元整正,此借款限2011年8月23日内归还”。2011年4月14日,蔡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利胜现金壹拾万元整正,此借限2011年9月13日内归还。”2011年5月31日,蔡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利胜现金壹拾万元整正,此借款限2011年6月30日内归还。”蔡泽明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均签名并加盖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备案业务章(不适用签定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确认。2012年1月20日,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蔡泽明经手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找到蔡泽明核对清理认可后履行相关义务等内容。该承诺书加盖的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备案业务章与蔡泽明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并有“不适用签定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2013年6月28日,原告胡利胜向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快递,内件名为借款催收函,该快递于2013年7月1日妥投。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利胜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并自认蔡泽明曾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整体转制设立为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于向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汤于系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蔡泽明为我公司唯一代表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雅安市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借款一事,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并加盖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3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雅安民终字第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7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30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自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一致。(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蔡泽明(乙方)签订《联合经营项目管理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面负责景观项目实施,筹措项目实施所需所有资金,对项目盈亏自行负责;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缴纳甲方的管理费;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则上不刻公章,若因工作需要由项目部公章,公章应交项目部经理专管,仅使用于资料及业主相关文件的盖章,决不允许以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赊购材料和对外签订购货或其他合同等内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50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蔡泽明先后向原告胡利胜借款300000元,有提供的借条为证,并有汇款单等佐证,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泽明的借款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泽明借款时担任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雅安市滨江大道工程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向原告声明借款用于该工程,又在借条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使原告胡利胜有理由相信蔡泽明的借款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借款行为系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被告虽与蔡泽明约定公章“仅使用于资料及业主相关文件的盖章,决不允许以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赊购材料和对外签订购货或其他合同”,也在公章上刻有“不适用签定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但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承诺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承诺书上即加盖了上述印章,被告的行为证明其对项目部印章并未严格按照印章声明或约定管理使用,被告将该印章已实际用于债权债务的确认。故被告主张对原告胡利胜享有该印章载明的免责事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蔡泽明向原告胡利胜的借款应属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8月23日、9月13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另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自各次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胡利胜主张的逾期利息5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自各次借款逾期之日至庭审辩论终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当事人有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利胜自认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利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25元,减半收取3312.50元,由原告胡利胜承担112.50元,由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的2014年12月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项目部的印章能否用于对外借款以及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有蔡泽明的借条、银行客户回执单,且借条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加盖的印章上有“不适合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但该印章被实际用于借条、费用报销凭证及债权债务的确认,也被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项目部章中载明的“不适用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承诺的免责事由。”出借人胡利胜已完成了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用于对外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泽明先后向胡利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泽明借款时担任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雅安市滨江大道工程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向胡利胜声明借款用于该工程,又在借条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使胡利胜有理由相信蔡泽明的借款行为代表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借款行为系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8月23日、9月13日,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对胡利胜要求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俊卿审判员 梅兴艳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