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世全诉谢玉华、倪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全,谢玉华,倪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596号原告:徐世全,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华,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倪昔英,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华(被告倪昔英丈夫),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徐世全与被告谢玉华、倪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谢玉华同时作为被告倪昔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其某处房屋在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约定借款期限3天。原告当天将借款转入被告谢玉华兴业银行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谢玉华、倪昔英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现在比较困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谢玉华、倪昔英在原告徐世全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徐世全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用于归还某处房屋在兴业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期限3天,该笔款项转至谢玉华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借款人处有被告谢玉华、倪昔英的签字和捺印。同日,原告徐世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打款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玉华与被告倪昔英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6月18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从2016年6月2日即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华、倪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世全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谢玉华、倪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