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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魏子淳、李晋、李海彦、蔚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燕,魏子淳,李晋,李海彦,蔚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黄春燕,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子淳,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李晋,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李海彦,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蔚晋蓉,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黄春燕与被告魏子淳、李晋、李海彦、蔚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魏子淳、李晋、蔚晋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国,被告李海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魏子淳、李晋、蔚晋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魏子淳、李晋、蔚晋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子淳、李晋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被告魏子淳、李晋共同按照月息3%向原告黄春燕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为止;3.被告李海彦对被告魏子淳、李晋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蔚晋蓉对被告魏子淳、李晋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魏子淳与李晋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魏子淳、李晋向黄春燕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黄春燕于当日委托祝龙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款到魏子淳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日,魏子淳向黄春燕出具借条一张。李海彦、蔚晋蓉系李晋父母,2015年3月16日,李海彦、蔚晋蓉分别向黄春燕出具保证书,对魏子淳、李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子淳、李晋借款后,未按约定向黄春燕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魏子淳、李晋拒不偿还,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黄春燕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彦辩称,李海彦和其妻蔚晋蓉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胁迫签署的保证书,为此蔚晋蓉还在公安局备案,魏子淳、李晋的债务与李海彦、蔚晋蓉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子淳、李晋、蔚晋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黄春燕委托祝龙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子淳的账户转款486000元。2014年4月1日,魏子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春燕48.6万元,肆拾捌万陆仟元整。2015年3月16日,李海彦、蔚晋蓉分别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海彦、蔚晋蓉为女儿李晋借黄春燕现金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魏子淳、李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李海彦、蔚晋蓉是李晋的父母。认定以上事实有黄春燕提交其《居民身份证》,魏子淳、李晋、李海彦、蔚晋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魏子淳、李晋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转款的《交易明细清单》,魏子淳出具的《借条》,李海彦、蔚晋蓉出具的《保证》,以及黄春燕、李海彦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子淳向黄春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黄春燕请求魏子淳、李晋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1、关于借款本金,黄春燕提交的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和魏子淳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魏子淳向黄春燕借款486000元的事实,因魏子淳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其对黄春燕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采信黄春燕案件证据并确认魏子淳欠有黄春燕486000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黄春燕主张的其余借款14000元,黄春燕虽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的账页,账页显示支出14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春燕在2014年8月29日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出借给魏子淳,除此,黄春燕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借款本金应为486000元,黄春燕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还款时间,因黄春燕与魏子淳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魏子淳可以随时返还,黄春燕可以催告魏子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春燕起诉前有催告魏子淳归还借款,黄春燕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向魏子淳主张权利应视为黄春燕的催告行为,至今魏子淳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黄春燕请求魏子淳偿还借款4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魏子淳、李晋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486000元。因李晋与魏子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魏子淳、李晋不具有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黄春燕与魏子淳之间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魏子淳个人债务的性质,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魏子淳、李晋应共同向黄春燕归还借款486000元,黄春燕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因黄春燕和魏子淳之间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日至黄春燕催告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应视为借款期。对该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魏子淳、李晋在黄春燕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规定,魏子淳、李晋应支付催告后即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黄春燕请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故黄春燕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李海彦、蔚晋蓉为魏子淳、李晋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上签名,李海彦辩称其与妻子蔚晋蓉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李海彦、蔚晋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字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海彦、蔚晋蓉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海彦、蔚晋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海彦、蔚晋蓉为魏子淳、李晋的借款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海彦、蔚晋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魏子淳、李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子淳、李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春燕借款本金48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海彦、蔚晋蓉对被告魏子淳、李晋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海彦、蔚晋蓉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魏子淳、李晋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魏子淳、李晋承担,被告李海彦、蔚晋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琦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