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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阎某某、李某与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某某,李某,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阎某某(李某母亲),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女,锡伯族。上诉人阎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某某、李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构成侵犯李某某议题人格尊严及家属对遗体的处分权和知情权;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遗体存放费用、及交通费3426元、李某某抢救费用2652.18元;改判阎某某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由阎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曹某某分担。改判李某某后事处理费用由阎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曹某某分担;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联系死者李某某近亲属,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不允许存放尸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属于认定侵权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李某某发病后的处置完全合法、合理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阎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构成侵犯李某某议题人格尊严及家属对遗体的处分权和知情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遗体存放费用、及交通费3426元、李某某抢救费用2652.18元,并赔礼道歉;判令阎某某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由阎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曹某某分担。判令李某某后事处理费用由阎某某、李某、李甲、李乙、曹某某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某某生前系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性质系为出入公司运输快递货物的车辆装卸货物。2014年1月7日晚,李某某乘坐单位车辆回家后,当晚感觉身体不适。次日12时,阎某某将李某某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沈阳军区总医院初步诊断李某某为脑出血。阎某某因医疗费用问题与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将正在医治中的李某某从医院接出后随即送至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并离开,再未返回。因李某某病情危重,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15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抢救,花费120急救费用530元、诊疗费3,626.17元。后李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1点57份死亡。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视频证据显示,在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至李某某死亡期间,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一直在尝试与阎某某及阎某某与他人所生子女曹某某(曹某某一直与阎某某一起处理此事)取得联系,但电话无人接听、短信无人回应。李某某死后,该公司立即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五里河公安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1月10日01时55分,地点总院急诊…,上述时间地点有人报警称有个人抢救无效死亡,要求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协调,由死亡人单位负责将尸体送至殡仪馆寄存”。因医院不允许存放尸体,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与殡仪馆取得联系,由殡仪馆工作人员将李某某尸体拉走,现寄存在沈阳市回龙岗殡仪馆,该公司因此花费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费10,820元。阎某某认为,公司没有联系通知死者家属,便将死者李某某遗体委托殡仪人员李军(实际不存在此人)冒名以死者家属身份擅自将李某某遗体送至沈阳市回龙岗寄存,侵犯了家属的遗体处分权和知情权,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侵犯了死者李某某遗体人格尊严权。现李某某遗体仍然在沈阳回龙岗寄存。该公司的行为给死者家属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伤害,故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阎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李某系死者李某某与阎某某的长子。李乙、李甲均系死者李某某与前妻高荣的婚生子女。阎某某、李某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劳动争议一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与李乙、李甲取得联系,并追加李乙、李甲为共同原告。本次诉讼中,李乙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李甲现羁押于凌源监狱,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的相关文书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阎某某将病重的李某某从医院接出,直接送到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并离开,自离开后再未返回。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随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病情危重的李某某送医抢救,并交纳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在对李某某实施抢救的过程中,该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拨打阎某某的电话,同时还拨打了与阎某某一起处理此事的曹某某(阎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的电话,阎某某及曹某某均未接听。该公司随即给上述手机发信息,告知李某某送医并随后死亡一事,阎某某及曹某某仍未有任何回应。该公司亦尽到了通知义务。李某某死亡后,因医院不允许停放尸体,该公司再次报警,警方到场协调该公司找殡仪馆工作人员处理。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该公司数次报警,要求警方介入处理,并将李某某及时送医、及时拨打家属电话,并交付了抢救费、丧葬服务费等费用,该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及不当,故阎某某要求该公司因此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阎某某请求判令阎某某、曹某某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死者李某某后事处理购买墓地、办丧事等事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阎某某、曹某某、李某、李甲和李乙分担的诉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辽宁优速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由阎某某、李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该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加以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阎某某将处于发病期间的李某某送至被上诉人处后离去,被上诉人虽为死者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对此并无法定的救治义务,但该公司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垫付救治费用,并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李某某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属于应当受到鼓励的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精神,该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在李某某救治无效死亡后,积极联系公安机关、殡葬机关保管、安置李某某的遗体,其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所主张的分担律师费、办理李某某丧葬事宜等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