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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88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投资人:胡志勇,该厂总经理。原告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冯借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兆昆,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以下简称迪尔迅厂)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及反诉原告三叶公司诉反诉被告迪尔迅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慈梅,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尔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合同总价款为1872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交货事宜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6月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且安装调试完毕,现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23386元,尚余货款(包括质保金)638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81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38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叶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约不支付货款。2、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也有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8080元,实际被告尚欠货款5912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63814元。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三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合同总价款为1872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交货事宜及违约责任等。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逾期交货。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028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交货,但其在2014年6月24日才履行完交货义务,逾期8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488元。2、原告交付的风机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被告在调试风机时发现其中一台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存在振动较大、漏油等情况,无法运行,经原告员工检查确认属于风机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对该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拒绝维修。无奈之下,被告只能自行委托其他风机厂维修该风机,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该台风机价格的10%即5589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被告委托他人维修该风机所产生的损失,包括风机配件材料费、维修费、运费共39000元、差旅费8500元。据此,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488元;2、支付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金5589元;3、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配件材料费、维修费、运费损失共39000元、差旅费损失8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迪尔迅厂辩称:1、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相反是提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原告对在质保期内的产品问题已经完成了保修义务,对产品问题已经妥善解决,不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单》、《进账单》、《催款函》、《声明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货物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往来的过程。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汇票、与原告往来的函件、《风机维修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货物约定的权利义务、因质量问题往来的过程及因原告怠于行使维修义务而令被告委托其他公司维修而造成损失的费用。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迪尔迅厂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北奥-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DEW-20№12.5D风机两台(单价为55890元)、型号为DEY-20№14D风机一台(单价为74390元)、型号为9-19№4A风机两台(单价为1520元),上述五台机器优惠总价为187200元。产品质保期自产品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自产品交货之日起计算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报告或通知12小时内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并于48小时内免费处理完毕。处理后仍有质量问题的,被告有权选择换货或退货,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换货或退货,并承担货物往返运输费;在原告拖延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可自行更换处理,造成损失被告有权索赔,换、退货物或相关损失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交货日期:原告收到预付款25天交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合同总额的15%(即28080元),发货前被告付合同总额的45%(即84240元,原告发货前一周通知被告),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三个月设备无质量问题时被告付合同总额30%(即56160元),留合同总额的10%(即18720元)作为质保金于产品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调试验收:到货时被告对产品规格、数量及外观质量作验收,如发现与合同不符的,原告需立即进行换货或补货,产品投入使用一个月无质量问题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值0.5%偿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逾期货款;若原告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日按货款总值0.5%偿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的支票,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XXXX-北奥-XXXX预付款28080元”。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1月6日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合同号XXX-北奥-XXX号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8080货款并交付一台型号为DEY-20№14D的风机及两台型号为9-19№4A的风机;6月24日,原告将剩余两台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交付完毕。2014年8月27日,被告发出《关于处理奥联工程风机质量问题的函》,告知原告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出现问题,原告回函承诺于9月2日到现场更换主轴解决风机振动问题。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3日及1月15日,被告发函原告告知另外型号为DEY-20№14D风机出现问题,要求速到现场解决。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63814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发出《关于处理奥联工程风机振动问题的函》,告知一台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受损,其已于10月15日及19日通知原告于本月20日到现场处理,但至今原告没有处理;现被告已另行委托其他风机厂处理风机损坏问题,风机维修相关费用及膨胀节的采购费用将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发出《声明函》,明确向被告催收货款且声明上述风机的质保期已过,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未及时保养所致。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修理损坏的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本院认为,原告迪尔迅厂与被告三叶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双方确认争议的质量问题只为其中一台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该风机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使用,2014年8月27日出现故障,9月2日问题处理完毕,即被告最迟于2014年9月3日已将产品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产品投入使用一个月无质量问题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在2014年9月3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未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即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自产品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即该风机的最迟产品质保期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虽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3日及1月15日就原告提供的其他产品曾提出问题,但未就本案争议的风机在质保期间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双方就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28080元无异议,第二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该款项用于支付合同号为2014-北奥-0327号的货款,即该100000元为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故被告实际未付货款为59120元(187200元-100000元-28080元)。原告诉请支付63814元,因其在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中扣减了与本案无关的质保金4694元,该自行扣减的行为与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符,也与其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支付货款记录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12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多出的469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货款值0.5%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逾期货款。被告应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保期最迟于2015年10月2日期满,但被告至今仍有59120元货款未付,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保质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10月3日起,每天按逾期货款0.5%,最高不超出逾期货款10%即5912元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多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2014年5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的支票,并出具收据明确收到被告预付款280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25天交货,即应于6月16日前交付货物。而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货款总值0.5%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逾期8天交货(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应支付7488元(187200元×0.5%×8天)。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48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因2014年5月22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支票实际进账日为2014年6月22日,应从实际进账日开始计算交货日期。首先,原告在收到第一期货款支票后,虽该支票未到期,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写下收据明确收到预付款,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收到被告汇票、于汇票实际到期日11月6日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收据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承担支票到期后可能被退票的风险,而不能以此认为被告未付预付款;其次,按约定,本案的第二期货款应在发货前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原告于第二天开始发货,上述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但原告仍视为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发货,虽汇票与支票对原告存在的风险不同,但原告有对未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支付货款凭证的行为;最后,合同约定,原告发货前一周应通知被告,即发货应由原告主动通知被告接收,如原告认为未收到预付款,应及时与被告沟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因该支票未到期而拒绝发货,却于2014年6月21日继续收取被告二期货款,按常理,原告不应在预付款未收取时,通知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并收取,或第一期货款未收到却已收取被告第二期货款。故原告上述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因一台型号为DEW-20№12.5D的风机产品质量问题而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该风机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9月2日出现故障并处理完毕,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就该风机的质量问题又向原告发出书面函件并告知于10月15日已与原告沟通。从以上时间点分析,自原告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及正常使用后12个月即至2015年10月3日起质保期届满。依被告认为该风机于2015年10月15日又出现故障,此时已过合同质保期,被告诉请原告承担支付该台风机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5589元(即该台风机价格的10%)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限定在质保期内,故被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于质保期满后因该风机产生的损失诉请原告支付包括配件材料费、维修费、运费共39000元、差旅费8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中对“产品正常使用之日”的理解买卖双方存在分歧,应按“自产品交货之日起计算18个月”的标准界定质保期,即质保期应于2015年12月到期,故本案争议的风机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仍在质保期内。因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产品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自产品交货之日起计算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产品自2014年6月24日交付并安装,同年8月曾出现问题,已证明被告正在使用,因此质保期应以先到时间即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支付货款59120元。二、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支付违约金5912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其它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8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7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负担57元,由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57元,由反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元,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迪尔迅风冷设备厂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