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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毕迎新与刘学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迎新,刘学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578号原告:毕迎新,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臣,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毕迎新诉被告刘学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刘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学臣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8630元、2015年承包费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毕迎新承包月亮泡让子口门附近网窝子土地,2013年,毕迎新将让子口门附近土地3.1公顷转包给刘学臣,价款8630元,合同期限一年,如遇地涝合同期限顺延,2013年发生地涝按约定顺延至2014年,2014年、2015年刘学臣连续两年耕种该土地,毕迎新多次向刘学臣索要上述承包款,但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刘学臣辩称,其近几年确实耕种了争议土地,但是不同意给承包费。毕迎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月亮泡镇人民政府与马传波等二人签订的合同书和承包合同书(续)各一份、马传波等二人与毕迎新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月亮泡镇让子口门网窝子坐标图和牛毛岗子坐标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毕迎新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2013年5月25日,毕迎新与刘学臣签订的协议书和刘学臣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及2013年5月31日,毕迎新与刘学臣签订的协议书和刘学臣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毕迎新享有,刘学臣欠2013年承包费8680元。经质证,刘学臣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并不是毕迎新的。刘学臣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毕迎新将其享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于2013年转包给刘学臣耕种,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刘学臣出具了金额为1400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12月1日还清2013年转包款,并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刘学臣出具了金额为7280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12月1日还清2013年转包款共计8680元,但毕迎新要求刘学臣给付承包费863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虽然刘学臣认为上述协议书和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后2013年因发生涝灾,按照交易习惯顺延一年,故刘学臣于2014年继续耕种了该地。2015年,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毕迎新未允许的情况下,刘学臣仍耕种了该地,但上述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刘学臣一直没有给付。毕迎新认为2015年承包费仍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给付,本院认为较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学臣欠毕迎新土地承包费17310元(2014年、2015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学臣应予支付。综上所述,毕迎新与刘学臣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毕迎新土地转包费17310元。二、驳回毕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刘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春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志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