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彦宝与李全孝、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彥宝,李全孝,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303民初1256号 原告:马彥宝,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李全孝,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被告:XX(李全孝与XX系父子关系),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孝,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 原告马彥宝诉被告李全孝、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彥宝、被告李全孝、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49.69元、误工费896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400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巴音陶亥绿化村卖鸡,因被告李全孝在一个多月前在原告处购买过6只鸡,其中一只鸡死亡,被告李全孝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XX用砖头将原告打晕。后被告李全孝向巴音陶亥派出所报案。原告被送往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因头晕、头痛无法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全孝、XX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XX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巴音陶亥绿化村卖鸡,因被告李全孝在一个多月前在原告处购买过6只鸡,其中一只鸡死亡,被告李全孝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推搡撕扯,被告李全孝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XX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在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 2016年2月4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作出海南公(巴)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二被告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情诊断书一张、出院证一份是原告住院期间真实情况的反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鸡的事发生纠纷,应当找相关部门解决,不应该争吵,相互推搡撕扯,被告李全孝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XX推了原告一下,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69.69元、门诊做多排螺旋680元,属原告治疗期间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62元,原告系农民主要从事农业劳作,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3609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因其头部受伤,可考虑7天休息期,其误工费为1203元(36095元÷12月÷30天×12天=120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陪护人员护理费按参照民居服务行业41405/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其陪护人员护理费为575元(41405元÷12月÷30天×5天=57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5天=5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在宁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存在交通费用的产生,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为宜;本案中,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孝、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彥宝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502元; 二、被告李全孝与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全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薛文光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