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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红与王连福、孙风英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王连福,孙风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47号原告姜红。委托代理人苏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福。被告孙风英。原告姜红与被告王连福、孙风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王连福、孙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号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连福系案涉房屋的原房主,被告孙风英系王连福的前妻。2016年6月,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开锁进入案涉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走,二被告至今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连福辩称,其朋友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连福用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在王连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做了变更。王连福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存在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风英辩称,其与王连福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离婚,现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当初王连福是因为给朋友帮忙才把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在王连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变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2014年2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东路X号X单元X房屋的产权人由王连福变更为原告姜红,房屋产权证号为(甘私有)XXXXXX。被告孙风英与王连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离婚。现被告王连福、孙风英均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侵害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案涉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福、孙风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姜红腾退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号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XX**)。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王连福、孙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矫文艳 关注公众号“”